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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况: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
案件回放:
原告甲,被告乙系A公司股东,双方各占公司一半的股份。A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原被告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步加深致不可挽回的地步,被告乙认为原告甲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原告甲通知召开的会议未能召开。原告甲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表决并通过了解散A公司的决议,要求被告乙提供A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被告乙认为A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解散条件,不应强制解散公司。
以案说法(问题):
问题一: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的困难?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本案例中,两人各占公司一半的股份,且两名股东矛盾属于不可调和,因此双方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影响公司的运营。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因此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问题二:原告甲是否有权利提出解散公司?
原告甲有权利提出解散公司,原告甲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原告甲有权提出解散公司。
类似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判决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原告)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