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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关于公司期权的处理
时间:2019-04-24 16:37:45    浏览次数:1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积累的财富越来越多,夫妻共有财产的内容也更加多样化。由于夫妻财产的类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从而加大了离婚财产分割的难度。而公司期权作为一种可转换为实际财产权益的权利,也逐渐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被要求进行分割,现我方结合以下问题对公司期权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分析:

1、是否只要是一方享有期权,另一方就能够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要求分割?

首先,期权在未行权前仅是一种激励制度,其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公司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故在行权前公司期权仅仅是个资格,是一个持有的可能性、预期性,而非实际持有。只有当约定条件达成后方能行权转化。而离婚财产纠纷中,需要分割的是财产权益,故我方认为未行权的期权暂时不具备可分割性。

案例:高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法院就认定原告要求分割的期权因未能有效行权不能进行分割。

其次,那是不是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行权的期权另一方均无权分割了?事实上关于该问题,广东省高院作出的《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2009]5号)中给出了答案,该批复内容明确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需要注意的是期权的授予与行权,往往附有较强的人身性,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而通常这些条件是和对公司的忠诚度、服务的年限、业绩的考核、经营目标、公司所处的发展周期等情况均有紧密联系,故即使法院认定期权可以分割,也会综合考虑双方的贡献程度及关联程度(包括婚姻存续期间与行权期间的复合程度、行权时支付的对价的性质等),根据双方的情况酌定具体的金额分割。

案例:高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法院认定刘某部分期权行权需要考2013、2014年的业绩,并支付一定的对价,而该部分考核的是双方离婚后刘某的业绩,且行权的出资亦由刘某婚后个人财产予以支付,故法院认定该部分对应的股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910号),法院认定考虑到该等股票取得与原告的年度工作表现等密切相关,原告贡献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已归属的股票600股,原告可得367股,被告可得233股,其他婚后授予婚后归属的,应对半享有。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只有行权的期权才能进行分割,且确定具体的分割金额时,需综合考虑双方对能够获得期权的贡献程度及关联程度

 

2、是否只要一方享有的期权已经行权,另一方就能够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分割?

事实上,我方通过案例查询,目前要求分割期权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期权多数为国内上市公司或海外上市公司的期权,其期权通过其公开发行的股票等能够确定具体的价值。故法院一般会参照该金额进行分配。而对于未上市的企业,其通过期权受让的股权往往属于受限制的股权(存在与公司签订了回购条款、属于限售期内等情况),无法对外进行自由转然,故法院无法确定期权的真实价值,故法院对于该类期权往往要求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或法院以暂不具备分割条件,不予分割。

案例:余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460号)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蚂蚁金融服务集团的股票期权,因蚂蚁金融服务集团至今尚未上市,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处理。

案例: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910号),法定认定被告目前持有的1450股,因仍处禁售期,解禁会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也未向本院提供折价分割应扣除相应税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公平合理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目前不宜进行简单分割,双方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可另行进行分割处理。

  

结合本文,我方认为目前法院对于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公司期权的处理方式为对已经行权且能够确定具体价格的期权进行分割;若不具备以上的条件,往往以不具备分割条件为由暂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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