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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和公司A为设立某公司,订立出资协议,制定章程,约定:甲、乙各出资,A公司以生产技术作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甲。后因生产运营问题,A公司欲退股,但甲以A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技术为由,要求其向甲和公司履行技术出资义务,并赔偿由此生产的产品质量损失。
【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不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文案例主要是涉及在非货币出资情况下,如何认定不如实缴付出资责任的构成条件。股东如果以货币形式出资,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所以不存在差额问题,但如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必须经过核实、评估作价,既不得高估作价,也不得低估作价,所以,如本文案例中以生产技术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就不能排除其与实际价额不相符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