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杭州市西湖区公司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公司两位自然人股东小红、小明各持50%股权。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之后,小红因与小明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B,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小红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B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B在限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之后,B未补足出资。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小红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
【法律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知晓并承诺由其补足出资的,相关的法律后果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B承诺补足出资,公司曾要求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均不能构成对原股东小红法定义务的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