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1、近亲属的范畴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指的“近亲属”也应与《办法(试行)》中规定相同,原因在于设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意图,是在实践中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打着老公、老子、情人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案发后配偶、子女、情人说收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事是背着老公、老子、情人办的,老公、老子、情人说不知道此事,使案件难以处理,而这些行为却严重侵犯国家、政府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应作为犯罪追究。
第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社会发生翻天覆地变化,若仍旧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近亲属,实际上近亲属的范围将会越来越小,从而影响了当事人以及近亲属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规定的近亲属应作扩张性解释,立法应尽快作出统一规定,明确近亲属的范畴。
2、关系密切人的范畴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并没有明确哪些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属于刑法的模糊性术语。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关系密切人”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不正常或者正常的情感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朋友、同事关系的人;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着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牌友、旅友等等。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现在已经不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人。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只能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如果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应构成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型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