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婚姻家庭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乙登记结婚,婚生子丙。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随甲共同生活,甲不要求乙支付小孩抚养费。后甲以小孩名义起诉乙,要求乙支付抚养费。
【法律法规】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评析】
甲乙约定小孩随其共同生活并不要求乙支付小孩抚养费时,其对自身经济能力及抚养小孩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是认知的,依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其应忠实地履行约定,甲在生活未发生任何重大变故的情况下,离婚以小孩名义起诉乙要求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