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乙丙设立了A公司,甲出资60%,乙丙各出资20%,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经查询得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已变更为甲,变更的依据为股东会决议。但乙认为其从未接到股东会议通知,也不知悉公司法人变更的情况与相关决议,故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均享有参加股东会并就决议事项作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权利,这也是股东会决议生效的实质要件。只有在全体股东对《公司法》第37条第1款所列明事项均以书面形式表示一致同意,才可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评析】
本案例中,甲虽是控股股东,但其未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要求,仅有其个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对其他股东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行使撤销决议的权利基于的是一个实际发生的决议,但本案的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发生,甲行使权利不受60日期限的限制,而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