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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乙向丙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还款期限,被告甲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后乙再次向甲借款,借款到期后,乙仅偿还一部分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期间丙要求甲在借条上签字以证明其与被告乙的债权债务关系,甲签名但未注明身份。后丙以甲为担保人要求甲对乙借款进行偿还,甲借条上的“担保人”三字是丙在甲签字后所写。
【法律法规】
证明人与担保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证明人仅是双方的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加以证明,如果到时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与证明人无关,仍应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而担保人则需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果是一般保证的,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第一份借条中,甲在借条上明确注明身份为证明人,故丙要求甲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若“担保人”中字迹明显为添加或甲有证据证明为后添加的那么丙要求甲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