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杭州市西湖区刑事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明知A公司不具有相关机构批准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仍承诺月利,通过不同渠道,以公司或者个人的名义,大量向社会公众以借款的方式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生产及支付借贷款利息等。后A公司对上述人员以还本付息另有几笔款项未归还。
【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 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 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
A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公司资金周转等为名,利用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方式先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甲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意者、决策者和实施者他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