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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团伙达成生产制作毒品必须的某原料合谋,租用某厂作为制毒原料场所,分工合作。分别负责接收购买的原料和辅料,雇请人来到制毒场所负责购买工具、煮饭、协助生产、监督工人以及保护制成的原料等工作。后将半成品转运至另一座工厂继续生产。期间生产的成品打包运至某高速路口旁水泥厂仓库装箱伪装,然后寄出。
【法律法规】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评析】
本案例中被告团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